全國教師會特殊教育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
會議地點:全國教師會會議室(台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27號2樓)
會議主席:陳杉吉主任委員 紀錄:鄭忠信
出席人員:( 24人)
國立基隆特教 劉玟伶、國立林口啟智 張家愷、國立台中啟聰學校 林宛螢、
國立台中特教 陳瑞璧、國立彰化啟智 周政達、和美實驗學校 呂一慈、
國立雲林特教 林照峰、國立嘉義啟智學校劉嘉明、國立台南啟聰 陳杉吉、
國立台南啟智學校 黃啟昌、高雄啟智學校 陳怡君、雄市立成功啟智學校 蘇琳喻、
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 陳政吉、基隆市教師會 王智立、台北市教師會 陳文鍠、
新北市教師會 鄭忠信、桃園縣教師會 侯振輝、新竹縣教師會 羅婉君、
苗栗縣教師會 吳孟達、台中市教師會 吳靜萍、南投縣教師會 洪貞甄、
高雄市教師會 陳鈴冠、宜蘭縣教師會 俞昭銘、國立花蓮啟智 賴俊喬、
請假人員:( 13人)
台北啟聰學校 林家楠、台北啟智學校 劉文娟、國立桃園啟智學校 胡忠義、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 黃瑞榮、新竹市教師會 張玉佩、彰化縣教師會黃忠賢、
台中市直轄市教師會 徐居本、嘉義市教師會 周秀玲、台南市教師會 吳谷忠、
台南縣教師會楊文正、高雄縣教師會 廖建中、屏東縣教師會 楊燿菘、
澎湖縣教師會陳玉燕
列席人員:( 2人)
全國教師會秘書長 吳忠泰、雲林縣教師會理事長周坤鴻
一、報告出席人數:出席人數達 24 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AM 10:00)。
二、確認會議議程: 無異議認可。
三、介紹與會人員:略。
四、確認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修正後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100年11月26日第七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修正出席人員:增列台中特教 陳瑞璧。
五、工作報告:如手冊。
補充如下:
1.身心障礙學生十二年就學安置與103年實施免試入學之競合正教育部正研議中。P47。
2.研商建立特殊教育人員評鑑機制第2次會議,原為立法院之提案,經本會理事長向教育部反應後,教師評鑑議題還是回歸教育部統一研議,但會中已委託部份學校研擬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供各校參考。建議各校平時考核紀錄表的各檢核項目或指標應依各校不同狀況經民主程序訂定完成。
3. 有關感官障礙類身心障礙學生多元安置議題,各縣市應提多元安置計畫送教育部。P12
4. 依特殊教育法啟聰學校、啟明學校並未規定只能招收單一類別學生。P12。
5.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特殊教育學校以招收重、極重度學生為優先,並非為限,若名額有限的狀況下應先滿足重、極重度學生,若有剩餘資源,在中度、輕度的學生學生需求評估後認為適合安置在特殊教育學校者,仍應安置在特殊學校。但這部份必須鑑輔會配合。
6. 政達:100年推動適應體育方案期末報告審查會、教育部101年推動適應體育方案共識會議。
7.忠信:臺灣省及金馬地區高級中等學校100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就學輔導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1月5日轉安置會議,大部份因交通、適性不良問題轉安置。
8.未來ICF在特殊教育的影響將持續追蹤。
六、忠泰秘書長:
1.有關教育部推動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教師成績考核的檢核指標,本會持續列管。
2.有關教師課稅,特殊教育教師部份說明。
3.請會內幹部列管特教法規修法的追蹤,並建立資料庫。
七、討論提案
編號1:
案 由:請建議教育部將特教學校高職部之導師編制由現行的單導制,比照國中小改為双導制,導師費並按編制人數支給而非依班級數支給。
提案人:周政達(彰化啟智學校)
說 明:特教學校以招收中、重度障礙及極重度障礙學生為主,其照護心力倍於一般高中職學生,以目前單導師編制不足以應付繁重的照護壓力,應修正《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九條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為每班置導師二人,原文如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辦 法:1.是否針對特教學校高職部:啟聰、啟明、啟智教師分類調查。調查表決: 贊成5,反對:12。
決 議:贊成:16,反對:1
編號2:
案 由:有關『各縣市國民中小學(含幼稚園)特殊教育授課節數』之彙整及尋求全國共識版本。
提案人:侯振輝(桃園縣教師會)、鄭忠信(新北市教師會)
說 明:1.依據『101.01.06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執行補充說明』。
2.另依據教育部101.01.18臺特教字第1010011723號函,有關『101.01.06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執行補充說明』之函釋。
3. 附上『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含幼稚園)特殊教育班教師及特教組長每週授課節數參照表』。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含幼稚園)特殊教育班教師及特教組長每週授課節數參照表
班級類別 教育 階段 | 身心障礙特教班 | 資賦優異 特教班 | 特 教 組 長 | 備註 |
集中式 特教班 | 資源班 | 巡迴輔導班 |
導 師 | 專 任 教 師 | 導 師 | 專 任 教 師 | 導 師 | 專 任 教 師 | 導 師 | 專 任 教 師 |
學前 | 比照普通班 | 無 | 16節 (18) (不含交通時間) | 無 | 併國小特教班數合併計算 | |
國小 | 雙導師 包班制
,不得 低於20節 18節 | | 19節 17節
20-22 | 19節 20-22 | 比照 普通班 | 比照普通班教師兼組長 (14-15) |
國中 | 雙導師 14節 | 16節 (18) | 12節 (14) | 16節 (18) | 14節 (16) (不含交通時間) | 12節 (14) | 16節 (18) | 比照普通班教師兼組長 (8-10) |
| | | | | | | | | | | |
備註:
1. 黑色部分為原授課節數,紅色為2011.12.16之第一次修正版本(依據教育部100.10.06之執行補充說明),綠色為2012.2.6之第二次修正版本(依據教育部101.01.06之執行補充說明)。
2. 101.01.06與100.10.06之補充說明,差別在於集中式特教班,也可減兩節課(原100.10.06因雙導師制,無法減課),但其餘於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有導師編制之班級,導師不再減兩節課。
3. 目前各縣市之特教授課節數,非常混亂,有的縣市資源班、巡迴班可支領導師費,有的縣市沒有導師費,授課節數從16-20節都有,而本人也得知竹師孟瑛如教授認為,同樣都要繳稅,為何各縣市授課不一,有失公平,
孟教授會於教育部的特教諮詢會提出,而全教會也會於101.2.18舉行全國特教委員會,本人也會參加,屆時會將各縣市所有特教授課節數版本彙整,
也會提案希望全國能有共識的版本,目前會雙軌進行修法,希望改善課稅後,全國之特教老師勞役不平的現象。
4. 目前此版本應該都發文到各學校了。
辦 法:請各縣市代表討論一全國共識版本。
決 議:擬訂各縣市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及特教組長每週授課節數版本供各縣市教師會參考,如附件。
編號4:
案 由: 召開各縣市鑑定安置輔導會(鑑輔會)代表及特殊教育諮詢會(特諮會)代表研習。
提案人:陳杉吉
說 明:
一、 依據本會第七屆第三次理事會決議辦理。
二、 促進各縣市鑑輔會及特諮會代表經驗交流。
三、 研議各縣市身心障礙學生安置普通班後資源投入、支持系統及普通班減人數事宜。
辦 法: 研討會實施計畫如附件。
修正課程表:
<DIV align=center>時間 | 內 容 | 主講人 |
09:00~09:30 | 報到及領取資料【地點:臺北市】 |
09:30~09:40 | 始業式 | 理事長 |
09:40~10:40 | 特殊教育法及相關子法 | 特委會主委 |
10:40~10:50 | 休息 |
10:50~12:20 | 各縣市經驗分享 | 縣市鑑輔會委員 |
12:20~13:40 | 午餐 (本會代訂) |
13:40~15:10 | 專題研討 | 特委會主委、副主委 |
15:10~15:30 | 賦歸 |
</DIV>決 議: 1.時間:3月17日 無異議通過
2.地點: 台北(台北13 票 台中5票 台南5票)
九、臨時動議
編號1:
案 由:下次特殊教育委員會會議時間、地點。
提案人:陳杉吉
決 議:時間:101年5月19日(上午10時至17時)
地點:台北市
編號2:
案 由:請全教會發文建議特教學校臨增班應補足師資及教師助理經費。
提案人:周政達(彰化啟智學校)
說 明:如P47
決 議: 無異議通過。
十、散會(下午3:20)
各縣市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參照建議表
101.02.18全國教師會特殊教育委員會
<DIV align=center>班級類別 節數 教育階段 | 身心障礙類 | 資賦優異類 | 兼任導師 | 兼任特教組長者 |
集中式 | 分散式 | 巡迴式 | 集中式 | 分散式 |
國小 | 20 導師:18專任:20 (不得超過18) | 18 導師:16專任:18 (不得超過18) | 18 (含一節交通時間) 高市:16節(含) | 比照普通班 | 18 | 減授2節 | 比照其他組長 授課節數 |
國中 | 18 北市(導師:12 專任:14) 高市特校(導師:14 專任:16) 高市普校(導:12 專:16) (專任不得超過16) | 16 北市(召集人:10專任:14) 高市(導師:12專任:16) (不得超過16) | 16 (含一節交通時間) 高市(導:14 專:16)不含交通 桃園:專任、導師14 | 比照普通班 | 16 | 減授4節 | 比照其他組長 授課節數 |
</DIV>說明:
1. 先確認各縣市普通班國小、國中固定授課節數,一般以國小專任20節、導師16節,國中專任18節、導師14節計,各縣市若有更優著從其規定。
2. 特殊教育班教師減授課以普通班固定節數為基準,非以課稅前之授課節數為基準。